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每次至少1至2小時」更正為「每次至少2小時」,「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後」更正為「經嘉義縣政府以114年2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36367號函、同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96955號函、同年8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225267號函,通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衛公所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於114年2月12日由同居人即其母收受、同年5月1日由其本人收受、同年8月27日由其母收受,至114年11月22日完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相關認
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竟無視該處遇計畫之重要性,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治觀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5號被 告 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與李○翰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翰前因對李○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88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李○翰不得對於李○翰及其家庭成員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李○翰及其家庭成員黃○○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李○翰之住居所(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地址詳卷)、工作場所(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地址詳卷)、及其家庭成員黃○○之學校(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1至2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詎李○翰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後,均未出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而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因此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88號裁定民事通
常保護令、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政府函文及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