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風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前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風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前補充:「於114年6月6日10時20分收到上開保護令,而」。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風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風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為所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
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暫時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5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有所間隔,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而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A01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務農、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判決附表: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風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風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風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陳風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陳風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被 告 陳風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風志與A01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陳風志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陳風志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1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最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風志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A01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A01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風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3 114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4行為係違反同一本案保護令,雖違反者包括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規定,仍請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被告就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該些行為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6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在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外圍徘徊,並持續注視告訴人動態,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保護令生效為前提,經檢視114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執行紀錄,係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文派出所所警員於114年6月6日10時20分送達通知以執行保護令,被告方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時點之行為,因保護令尚未送達被告,裁定並未對被告生效,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無從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4年6月17日 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商店門口將告訴人攔下並稱「我是來買東西的喔,我沒跟蹤你,你別對我拍照」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接觸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2 114年6月29日 被告在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對面馬路上隔空對告訴人自言自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未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場所100公尺。 3 114年7月3日 被告在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旁,持續盯著告訴人約1小時,未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場所100公尺。 4 114年8月9日 被告在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旁對告訴人咆哮稱:「就是某人害我跟你變成這樣的,你給我2年時間」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未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場所100公尺。 5 114年8月10日 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身旁遊蕩,並對告訴人稱:「你給我2年的時間,我一定把你追回來」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騷擾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