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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未遵守保護令內容,未於保護令指定之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的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1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完成。○○○已收受該裁定之合法送達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且經收受嘉義縣衛生局先後以114年4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06200號函、114年5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38007號函及114年8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225406號函通知A01出席接受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本案處遇計畫期限114年10月31日前,均未如期出席,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4月10日114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政府114年11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324187號函暨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114年4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06200號函暨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114年5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38007號函暨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及114年8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225406號函暨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未依法院裁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