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樹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A03係A01之夫(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合意離婚),……」,應更正為「A03係A01之夫(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登記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18至19頁)、⒉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與告訴人A01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僅因被告為爭搶告訴人手機而發生爭執並有拉扯行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率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以過肩摔之方式摔往彈簧床,致其受有脖子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左腹、背部、左膝、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0頁),尚有悛悔之念,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復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因被告對其之家暴行為,致其身心飽受煎熬,見到被告仍會感到恐懼,而無調解必要,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5頁),暨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警卷第1頁)、自陳父母均逝、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0頁)家庭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 告 A03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1之夫(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合意離婚),詎其於114年8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與A01起爭執,遂萌生傷害犯意,徒手勒住A01頸部,並將A01以過肩摔之方式摔往彈簧床,致A01受有脖子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左腹、背部、左膝、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供稱因與告訴人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
㈡告訴人A01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