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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群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群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右腳踹沈廖秋芬下體」修正為「先手推沈廖秋芬,再以腳踢沈廖秋芬下半身」;證據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群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廖秋芬於工作場所,因清潔物品置放位置有所不合,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健身房工作,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1號被 告 王群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惠係沈廖秋芬之同事;詎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健身俱樂部嘉義興業店],因清潔用品置放問題與沈廖秋芬發生口角,竟萌生傷害犯意,以右腳踹沈廖秋芬下體,致沈廖秋芬受有會陰部、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廖秋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群惠之自白:坦承曾以腳踢告訴人。

㈡告訴人沈廖秋芬之指訴。

㈢證人陳淯婷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