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介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介文、陳柏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活動中心前,為陳柏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活動中心停車場出入口處乙事爆發口角衝突,雙方一時氣憤,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身體,許介文於鬥毆過程中,將陳柏郡持有之行動電話丟擲於地,致該行動電話螢幕因此碎裂,並以雙手抱住陳柏郡腰部,致陳柏郡失去重心摔倒於地,繼而在陳柏郡後方,以雙手勒住陳柏郡頸部方式持續毆打陳柏郡。陳柏郡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頭暈、四肢與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許介文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及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外傷性動搖之傷害(陳柏郡涉犯傷害部分,許介文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由對方撤回告訴)。待雙方分離相互歇手之際,許介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指陳柏郡恫稱:「我的車等一下要撞死人啦!(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郡,致陳柏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介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柏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陳柏郡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擷取
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勘驗報告、114年4月29日勘驗報告、114年8月13日勘驗報告、影像檔案光碟(含監視器影像、陳柏郡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陳柏郡不滿,
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陳柏郡為上揭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陳柏郡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柏郡已達成調解,且陳柏郡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