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36號、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蜜餞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嘉民警偵字第1140032912號卷〔下稱2912號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何嘉仁之蜜餞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邱建誠之黃色圓珠手鍊、紅色圓珠手鍊各1條(價值分別為5980元、2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2912號警卷第11頁),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被 告 陳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何嘉仁經營位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年順商店內,徒手竊取蜜餞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9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在邱建誠經營位在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攤位,徒手竊取黃色圓珠手鍊、紅色圓珠手鍊各1條(價值分別為5980元、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嘉仁、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