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振輝

張德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振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德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輝與張德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2時許,在許嘉霖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霖妹的娃娃機臺店,由劉振輝徒手竊取許嘉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張德友徒手竊取許嘉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咒術迴戰地墊1個(價值約150元),2人得手後將前述物品(均已發還予許嘉霖)放在劉振輝騎乘之腳踏車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張德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劉振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另參酌劉振輝前有多件竊盜、妨害公務、多件公共危險、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張德友前有多件竊盜、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多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劉振輝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張德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