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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佳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佳青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佳青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警衛室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上開警衛室之大門。嘉義市調查站之駐衛警察羅泉崴見狀欲電話通報內部主管時,江佳青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警衛室所附設之市內電話拉扯出來,並拋丟在警衛室窗口前(懸掛在外),致該電話接觸不良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被告江佳青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羅泉崴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嘉義市調查站前錄影畫面光碟。本院電話紀錄。

三、該電話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說明: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方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為限。電話於一般辦公室中,固然屬於辦公室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然警衛室之性質,係確保單位之安全,如單位內部員工要通報危險,或者警衛室發現危險要通報內部人員,電話即係不可或缺之物品。駐衛警察無論是接受他人通報,或者主動通報他人,均係其主要之職務內容,故該電話即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而屬於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