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圍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第1329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判決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莊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及「(四)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周冠宇』署押2枚」更正為「(四)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琮皓』署押2枚」;「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㈡裁判上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
㈢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㈣沒收:刑法第219條。
至檢察官就被告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琮皓」署押2枚部分為沒收聲請,惟本院考量該簽帳單已交給被害人洪千芸,如仍就該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琮皓」署押2枚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1 114年2月9日20時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2枚、指印2枚(起訴書誤載為「周冠宇」署名1枚、指印1枚) 2 114年2月9日20時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6枚、指印6枚(起訴書誤載為「周冠宇」署名7枚、指印7枚) 3 114年2月9日20時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偽造私文書) 「周冠宇」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4年2月9日20時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1枚、指印1枚 5 114年2月9日2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1枚、指印1枚 6 114年2月9日22時57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4年2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2枚、指印3枚 7 114年2月10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刑事委任書狀 (偽造私文書) 「周冠宇」署名1枚 8 114年2月10日9時20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4年2月10日第2次調查筆錄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2枚、指印7枚 9 114年2月10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0) (偽造署押) 「周冠宇」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周冠宇」署名1枚 10 114年2月10日22時9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訊筆錄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1枚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90號被 告 莊圍全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選任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90號,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圍全經由網路結識黃琮皓,雙方相約於民國114年2月9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國園商務大飯店」301號房休息,詎莊圍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房間趁黃琮皓如廁之際,徒手竊取黃琮皓置於床邊皮夾內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與三商美邦人壽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得手。嗣莊圍全於行竊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6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超耀通訊行」,向該店家員工洪千芸佯稱要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1670元之Iphone16系列手機4支、Apple iPad10平板電腦1台、AirPods藍芽耳機1副等商品,繼而佯裝其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冒用黃琮皓名義,以所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7萬9650元,另以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8萬2020元,而在前述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黃琮皓之簽名,再交付洪千芸而行使,用以表示為黃琮皓本人或經黃琮皓同意而刷卡之意,致洪千芸陷於錯誤,先交付有現貨之Iphone16系列手機2支、AirPods藍芽耳機1副、Apple iPad10平板電腦1台與被告,莊圍全因而詐得前述財物得手。嗣洪千芸於登打商品資料時,接獲銀行來電通知前開信用卡疑似遭盜刷,莊圍全見狀乃離開店家逃逸,經洪千芸追呼制止、路過民眾協助報警,莊圍全因而為到場員警逮獲,並自莊圍全處扣得前述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前述信用卡均已發還黃琮皓)、Iphone16系列手機2支、AirPods藍芽耳機1副、Apple iPad10平板電腦1台(前述商品均已發還洪千芸)等物,以及不詳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此部分另由警查處)等物。
(二)嗣莊圍全為警逮獲後,為脫免罪責,竟冒用「周冠宇」身分,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周冠宇」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供查驗身分,向員警、選任之辯護人龔柏霖律師、本署檢察官謊稱其為「周冠宇」本人,而在附表編號1、2、4、5、6、8、9、10所示文件上偽造「周冠宇」之署押,以表示其係周冠宇本人,且冒名偽造附表編號3、7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刑事委任書狀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係「周冠宇」收受上開扣押物品收據,以及「周冠宇」有委任龔柏霖律師為「周冠宇」辯護之意思。莊圍全前述行為足生損害於周冠宇、龔柏霖律師,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莊圍全因涉另案冒名「周冠宇」身分應訊案件,經警獲悉後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黃琮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周冠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圍全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黃琮皓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千芸、周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照片、告訴人黃琮皓手機內遭盜刷明細翻拍畫面、與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至通訊行刷卡購物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偽簽之簽帳單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告訴人周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附表所示文件、員警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函文(係載明被告另案捺印之指紋卡,與本件以「周冠宇」名義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相同,惟年籍資料不同等節)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7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刑事委任書狀之私文書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偽造署押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周冠宇」署押2枚,以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冠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