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錦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文前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祐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曠職而離開祐安公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4月1日中午12時9分,前往祐安公司,持其離職時帶
走之遙控器打開電動鐵捲門,進入祐安公司工廠內,於工廠內徘徊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見祐安公司所有停放於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232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未上鎖且車鑰匙置放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
日下午4時54分,駕駛A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0號旁停車場,見曾秀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為周美妙【起訴書誤載為曾美妙,應予更正】),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拆卸B車之「8681-US」車牌1面而竊取之,並將該車牌置放於A車上。
㈢嗣祐安公司廠長劉格銘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在雲林縣北港溪灘地停車場內尋獲A車,並於車內查獲B車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錦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格銘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曾秀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工基本資料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照片、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係持六角扳手拆卸「8681-US」車牌,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而六角扳手為以金屬製成之工具,材質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堪認被告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車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固持六角扳手竊取車牌,然並未以該工具對其他人造成任何生命、身體上之危害,且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車牌1面,價值並非甚高,該面車牌亦已於被告竊取該車牌之同日遭員警尋獲並歸還曾秀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140020896號卷第1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行為對法益破壞之情節尚非重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刑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前公司所有之A車,並持六角扳手任意竊取B車車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竊取之物品為A車及B車車牌,價值並非甚高,又被告竊得之A車及B車車牌均於竊取之同日由員警尋獲而分別返還予劉格銘、曾秀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140015231號卷第20頁,嘉民警偵字第1140020896號卷第18頁),是被告之侵害結果已於短期內遭到填補,損害有限;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佳,應得為對被告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犯罪所得之A車及B車「8681-US」車牌1面,業經劉格銘
、曾秀女均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以竊取B車車牌之六角扳手及用以發動A車之車鑰匙,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有所不明,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又六角扳手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A車車鑰匙則專用於發動該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