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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國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如附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潘國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前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9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前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處堤防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日23時40分許,潘國議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義教街與忠孝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而為警攔查,復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於同日2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21)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2月2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類型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