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從事媒介他人與女子發生性交易,以此方式牟利,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再衡酌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身心健康(偵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警卷第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可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依被告所述(警卷第3頁),該等扣案物非其所有之物,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就遭警方查獲等語
(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蔡OO、官OO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8、25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保險套1個 2 潤滑液1罐 3 暗鎖遙控器1顆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A01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4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OO理髮廳」,媒介該店內之女子蔡OO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官OO從事俗稱「半套」(按摩、套弄男客陰莖直至射莖)性交易,雙方約定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蔡OO可賺取800元,A01則從中抽取4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經員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蔡OO與官OO並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液1罐、暗鎖遙控器1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OO、官OO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保險套1個 2 潤滑液1罐 3 暗鎖遙控器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