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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繁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告於114年8月11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即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又其於接受警詢前,固經警徵其同意採尿,然員警並未先對採得尿液進行初篩檢驗,而係逕行製作筆錄,此有卷附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於採尿同日雖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經警搜索,亦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工具等可徵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物品,則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3年內,又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