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欣蓉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號),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前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韓欣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韓欣蓉為成年人,A01為其前配偶,兩人育有子女A、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韓欣蓉與A01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離婚後交惡,其為宣洩情緒,竟意圖損害A01、A、B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A01、A、B之個人資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布或張貼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A01、A、B。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53至54、109至111頁),並有臉書貼文、訊息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4、55至57、145至287頁)、A、B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嘉簡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對A、B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非法利用告訴人、A、B個人資料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無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兒童A、B之
個人資料刊登在臉書上,不法利用告訴人、兒童A、B之個人資料,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護理師、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A、B、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及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訴字第49、84至85頁)、被告提出之保護令(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惟被告所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結果,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加重後其法定刑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
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號 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 利用之個人資料 1 於113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22時4分許,將A01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遞交之「民事離婚訴訟起訴狀」翻拍照片、韓欣蓉委任律師於113年11月1日遞交之「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聲請狀」全文,張貼在韓欣蓉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使韓欣蓉之1,639名之臉書好友得以閱覽之。 ⑴A01之姓名、年籍、婚姻狀態、住居所、職業及任職單位。 ⑵A、B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2 於113年11月17日21時57分許、22時31分許、22時43分許,將韓欣蓉以文字諮詢律師離婚訴訟問題,及其與律師間就該等問題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抱怨其與A01婚姻生活瑣事之貼文,張貼至韓欣蓉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使韓欣蓉1,639名之臉書好友得以閱覽之。 A01之姓名、個人照片、職業、家庭、社會活動。 3 於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11月17日23時許,在臉書「媳婦進修班-抱怨婆家全家」之公開社團內,以韓欣蓉與A01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附件,刊登標題為「好難好累」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得在該公開社團上,瀏覽上揭貼文及訊息內容。 ⑴A01之姓名、個人照片、職業、家庭、社會活動。 ⑵B之姓名、醫療資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