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各本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複次犯行,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A01為甲○○男友之哥哥,渠等前同住在○○縣○○鄉○○路0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命A01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詎A01仍基於傷害及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1時30分許,在上揭同居住處之3樓,以右手拉扯甲○○至地上後,坐在甲○○身上以右手徒手某甲○○臉部及頭部揮擊3至4下,致甲○○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右臉挫傷併血腫、右眼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其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