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舒凱上列被告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舒凱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S-782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舒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本件偽
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暨其自述之職業、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1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BQS-782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 告 楊舒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凱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舒凱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下單,指定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賣家即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並於114年6月25日以納稅義務人「玠兒商行」之名義,委由不知情的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月26日15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有異而攔截貨物,並查扣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舒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6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41042081號函、查獲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照片3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閱單、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李彩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