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隨即入內竊取……」,應更正為「隨即入內徒手竊取……」;㈢本案遭竊物品及價值補充、更正詳如附表;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害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本院卷第5至6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⒉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55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陳美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2頁),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及遭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⒉再考量被告⑴前於民國84年起,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
刑之前科紀錄;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其則於11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如附表編號㈣至所示之物,已實際
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雖屬
其犯罪所得,且固未據扣案,亦縱未發還告訴人,有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7、13頁),然考量該物品為證件、銀行存摺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補發,致該等物品均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證據出處 ㈠ 白色側背包。 1個。 -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反面)。 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7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 ⒋蒐證照片編號10(見警卷第16頁)。 ㈡ 小錢包。 1個。 2,000元 ㈢ 新臺幣現金。 4,500元。 - ㈣ 汽車駕駛執照。 2張。 - 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2張。 - 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 ㈧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㈨ 大潤發會員卡。 1張。 - ㈩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聯邦銀行機融卡。 1張。 - 臺中銀行金融卡。 1張。 - 公司晶片卡。 1張。 - 屈臣氏會員卡。 1張。 - 好市多會員卡。 1張。 -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鑰匙。 2串。 - 中華民國身分證。 2張。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 臺中銀行存摺。 1本。 - 新埤農會存摺。 2本。 - 機車駕駛執照。 2張。 - 合計:6,5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83號被 告 邵志偉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7月29日8時25分許,騎乘懸掛391-NRE號車牌之引擎號碼SJ25TJ-119642號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抵達嘉義縣○○鄉○○路00號「東池便當店」前。隨即入內竊取店員陳美鈴所有之側背包1只及置於其內、屬於陳美鈴所有或歸其管領之物品(詳如附表),得手後騎乘甲車攜離現場並將附表編號3至16所示物品丟
棄在新港鄉潭大村某產業道路旁水溝內(位於C0374號電桿附近)。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尋得上開丟棄物品予 以扣押,嗣並蒐證查獲邵志偉。
二、案經陳美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邵志偉警詢之自白。
②證人陳美鈴警詢、偵訊之證詞。
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
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 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額(數量) 1 現金 新台幣4500元 2 小錢包 1個 3 駕駛執照 2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 1張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 2張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存摺 1本 7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8 大潤發會員卡 1張 9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0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11 臺中銀行金融卡 1張 12 晶片卡 1張 13 屈臣氏會員卡 1張 14 好市多會員卡 1張 15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16 鑰匙 2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