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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玠妤

林威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嘉樺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玠妤、林威毅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玠妤、林威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白色,廠牌:BMW,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玠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威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玠妤為林威毅之女。緣林玠妤應其前男友急於獲取資金之需求,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BMW,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小客車)質當予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中華當舖」,以此向該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滿當期日為112年10月26日。嗣本案小客車因林玠妤之前男友無力贖回而於113年2月21日遭流當,並由中華當舖輾轉透過車商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使用權予蔣開祺之配偶陳怡靜。林玠妤於本案小客車經由車商出售使用權時,已獲悉其已非本案小客車之使用權人,詎其因不滿陳怡靜取得本案小客車之使用權後,迭因違規停車、超速等事由遭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開立高額罰單,且尚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等稅費未繳,致其身為本案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須背負巨額罰鍰及面臨行政執行之煩,為排除該困境,竟與林威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由林威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玠妤,前往本案小客車先前最常遭開立罰單之地點尋找本案小客車下落,嗣途經嘉義市○區○○里○○000○00號前時,恰見本案小客車經蔣開祺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林玠妤隨即下車持本案小客車之備份鑰匙啟動該車電門,旋將本案小客車駛離現場,復與林威毅共同拿取蔣開祺置於該車內之現金5,000元,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小客車暨現金5,000元得逞。嗣因蔣開祺察覺本案小客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蔣開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㈢本案小客車之車內剩餘物品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㈣案發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㈤本案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各1份。

㈥本案小客車之當票暨中華當舖之營業規則影本、新竹縣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

㈦被告林威毅所提出與車商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

各縣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本案小客車違規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各1份。

㈧被告林玠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林威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玠妤、林威毅(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

人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提出本案小客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主張其等係因苦無處理車輛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分屬2人,致無端承受巨額行政罰鍰及遭受行政執行困擾之方法,不得以始竊取本案小客車,以設法排除困境,請求本院斟酌此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33至40頁),惟針對本案小客車遭流當並經中華當舖委由車商以權利車方式出售,導致車輛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進而衍生被告林玠妤基於本案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身分,面臨諸多行政罰鍰及欠繳稅費所生行政執行問題之情形,被告2人尚非不得透過法律諮詢方式,委請具法律專業之人士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訴訟外調解等機制設法處理,並非僅有自力以行竊本案小客車方式排除一途,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又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衡諸被告2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酌以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認於法定刑內量刑應無過重之虞,是此部分自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於明知本案小客車之使用權業已移轉之情形下

,未先循求專業法律人士協助,逕以竊取本案小客車欲排除他人使用車輛權限之激烈手段達成「停損」之目的,其等犯罪之動機雖非難以理解,然此等非理性之違法舉動,仍足以影響告訴人暨其配偶使用本案小客車之權限,並破壞社會安全與正常交易秩序,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曾積極表達調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本案小客車先前之罰鍰、稅費欠款應如何處理之細節猶未能達成共識,致雙方迄今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嘉簡卷第41、47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尚有設法解決問題之誠意,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迄未賠償所竊取之現金或返還本案小客車予告訴人(本院嘉簡卷第47頁)等情;兼衡被告林玠妤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中尚有外婆、父母及弟弟;被告林威毅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業之計時人員,時薪198元,現與岳母及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又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復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本案小客車,固仍登記於被告林玠妤名下

,然已非其所有,本院考量本案小客車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復無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該竊得之物內部分配情況,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再衡諸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其等係共同往赴且有行為分擔之一切本案分工情形,另參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已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住家附近之某停車場,現不願意提供地點,欲待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再行處理等語(偵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辯護人亦表示本案小客車目前仍由被告2人保管中乙情(本院嘉簡卷第47頁),堪可認定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性質不可分之本案小客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即本案小客車壹部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所竊得置於本案小客車內之現金5,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又該犯罪所得性質上屬可分之物,而被告2人係共同犯案,依卷存事證,難認其等間之分配情形已臻具體、明確,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攤該犯罪所得之沒收,即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2,500元,而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