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胞弟,丙○○則為乙○○之配偶,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處理甲○○、乙○○之父陳春景喪葬事宜,而有所齟齬,甲○○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地址詳卷),持刀揚言、作勢揮砍乙○○、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丙○○,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
㈣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本
案上開所為,確係對告訴人2人施加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持用之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告訴人乙○○業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係犯意各別,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因處理父親陳春景喪葬事宜不滿告訴人乙○○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