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珈云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珈云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珈云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富農路與正義路交叉路口「超級漢堡」冷飲店之員工,負責銷售與製作店內餐點、漢堡與飲料等工作。王珈云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上8時38分許,在上開店內以雙口瓦斯爐煎煮平底鍋內之肉排時,原應注意瓦斯爐及平底鍋應定期清除油垢,以免烹煮時爐火碰觸油垢而引火燃燒,且瓦斯爐具乃餐飲內場人員經常使用之器具,使用時應以適當方式監控爐火有無異常狀況,以避免不慎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珈云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清除瓦斯爐及平底鍋殘留焦黑油垢之情形下仍使用瓦斯爐煎煮肉排,以致爐火沿著油垢延燒,進而引燃瓦斯爐附近之桌子等器物後造成火災,王珈云見狀試圖滅火未果,造成「超級漢堡」店內嚴重燒損,且火勢還波及到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致受有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損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珈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列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涂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曾美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李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張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九)證人洪文卿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
(十一)證人蔡文璟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
(十二)證人黎昱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
(十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4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十四)中央警察大學115年2月9日校鑑科字第1150001265號鑑定書。
(十五)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十六)和解書5份及匯款回條。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超級漢堡」店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築物內之他人所有物品,但行為僅一個,僅論以單純一罪,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未留意烹煮情形,導致爐火沿著油垢延燒,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之過失;3.本案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不同財產損失,暨周圍處所、住戶之身體及財產所生公共危險之法益侵害程度;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5.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給雇主張列夫,有和解書及匯款回條在卷可查;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且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給雇主張列夫,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確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
編號 地點 所有人 承租人/店名 受損情形 1 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 曾美容 陳奕銘/翅炸鍋 內部物品均上半部受燒毀,靠東側處與超級漢堡冷飲相鄰之鐵皮牆受燒變色 2 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 曾美容 林秀芳/星視界接待中心 內部桌椅及物品均上半部受燒,靠西側處與超級漢堡冷飲相鄰之鐵皮牆受燒變色 3 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 曾美容 涂家瑋/深白舍 店內物品均完好僅天花板有煙竄出痕跡,另部分天花板掉落地面。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