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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懷中

何宸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葉懷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手銬壹副均沒收。

二、何宸緯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意」部分,更正為「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第7至8行「致林尚賢受有後腦勺、左耳及左手臂處破皮流血之傷害」部分,更正為「致林尚賢受有左耳、左前臂與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第8至9行「並以手銬銬住林尚賢右手,欲將林尚賢銬於屋內妨害林尚賢之行動自由」部分,更正為「並以手銬銬住林尚賢右手,以此方式妨害林尚賢行動之權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懷中、何宸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林尚賢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何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葉懷中本案所為之上揭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係犯意各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葉懷中、何宸緯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

竟無故侵入告訴人林尚賢住處,被告葉懷中尚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犯罪之手段實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1至243、303頁),復衡酌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何宸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何宸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何宸緯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何宸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何宸緯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何宸緯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手銬1副,為被告葉懷中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 告 葉懷中

何宸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中因不滿林尚賢在外揚言一個月內可以睡到葉懷中老婆葉懿文,而欲找林尚賢理論,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3時50分許,持遙控鑰匙,打開林尚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一樓大門後,以此方式侵入林尚賢上址之住宅內後,嗣因與林尚賢一言不合雙方發生推擠,竟持預先購買準備之菜刀,砍向林尚賢,致林尚賢受有後腦勺、左耳及左手臂處破皮流血之傷害,並以手銬銬住林尚賢右手,欲將林尚賢銬於屋內妨害林尚賢之行動自由,而斯時何宸緯因為向林尚賢追討債務,見林尚賢住處大門打開,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擅自入內欲向林尚賢追討欠款,見葉懷中與林尚賢發生扭打,上前勸阻,林尚賢即趁機掙脫逃離上開住處,至隔壁消防隊求助,並報警處理,為警獲報後到場,當場逮捕葉懷中,並扣得葉懷中所有菜刀1把、手銬1副。

二、案經林尚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中、何宸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尚賢之指訴、證人葉懿文、黃俊臣、方佩慈、蘇嘉偉證述相符,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傷勢及現場照片及扣案菜刀1把、手銬1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沒收:㈠核被告葉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葉懷中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菜刀1把、手銬1副,為被告葉懷中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2月8日2時26分許,曾在臉書限時動態上,刊登貼文「林尚賢08幹你娘出來輸贏你跟人說要睡我老婆不用一個月就到手幹你娘出來輸贏@林尚賢」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毀損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毀損實害行為之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前開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葉懷中亦涉犯第302之1條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惟依被告葉懷中、何宸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尚賢之指訴、證人葉懿文、黃俊臣、方佩慈、蘇嘉偉之證述,可見被告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是告訴人之行動雖受短暫影響,但並未達於遭剝奪之程度,尚難認被告已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要與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