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智識程度、婚姻、工作及家境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5年1月17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家豪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劉家豪同意,於115年1月20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㈡於115年4月29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5年4月29日,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劉家豪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查訪,並於同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869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5)、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被告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113年10月30日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