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9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政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第1行「2月」更正為「1月」、第3行「2月」更正為「1月」、倒數第2行「足生損害於林○○及新農公司」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林○○、新農公司及新農公司管理貨款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林○○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而實施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職業管道賺取所需,為自身利益、債務因素考量,即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並未掩蓋犯罪痕跡,復另行起意詐騙被害人,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新農公司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橫生困擾與紛爭,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全數損失,並考量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金額額度、犯罪手段及動機、前科素行狀況良好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品行非惡,僅因為生計而一時貪心失慮,未審慎思慮應尊重他人財產權,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有員工面談紀錄表、電話紀錄各1份可資佐憑。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省。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所貨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被告償還予告訴人公司,且部分由告訴人公司代被害人林○○收取遭騙款項之賠償金後,轉為被害人欲給付之貨款,有上開員工面談紀錄表、電話紀錄存卷可證,是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涉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貨款帳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雖均屬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此部分文件已交由告訴人公司保管而非被告所有,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政霖係臺南市○○區○○路00號「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㈠為填補其私下折扣予客戶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向新農公司客戶林○○收取113年8月份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1萬8000元後,將該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再陸續用以填補其私下折扣予客戶之款項。㈡為填補上開侵占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⑴於113年10月初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林○○113年9月份貨款帳單,將原應收貨款金額97萬9000元登載為100萬3900元後,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持向林○○收取貨款,使林○○誤信為真,而交付100萬元予江政霖,江政霖收款後僅繳回97萬9000元予新農公司,而詐得2萬1000元。⑵於114年2月初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林○○113年12月份貨款帳單,將原應收貨款金額82萬9000元登載為98萬元後,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持向林○○收取貨款,使林○○誤信為真,而交付98萬元予江政霖,江政霖收款後僅繳回82萬9000元予新農公司,而詐得15萬1000元。⑶於114年2月初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林○○114年1月份貨款帳單,將原應收貨款金額108萬2820元登載為118萬7900元後,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持向林○○收取貨款,使林○○誤信為真,而交付118萬7900元予江政霖,江政霖收款後僅繳回108萬2820元予新農公司,而詐得10萬5080元。江政霖詐得上開款項後,再陸續用以填補上開侵占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及新農公司。嗣經新農公司人員與林○○核對帳款後,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林宛怜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蕙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人事聘僱契約書1份 被告係告訴人新農公司員工之事實。 5 新農公司對帳單2份 ⑴被告侵占上開被害人113年8月份貨款101萬8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製作不實之被害人113年9月份、113年12月份、114年1月份貨款帳單,持向被害人收取貨款,而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製作之被害人林○○114年1月份貨款帳單1份 7 114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1份(含附表明細、對帳單照片、折讓金額簽呈照片、被告製作之不實貨款帳單照片) 8 新農公司員工面談紀錄表、切結書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0張、折讓證明單證明聯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