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AN THI KIM LOAN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OAN THI KIM LOA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所偽造之「段玉水」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中之嘉義縣更正為嘉義市外,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AN THI KIM LO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目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為逃避遣送回國而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士,且逾期停留我國,有卷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可考,其無正當理由續留我國,復遇行政檢查即冒名犯罪,倘未驅逐出境,於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有可能於遭行政檢查(包含交通臨檢)時,再度冒名犯罪,自不宜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所偽造之「段玉水」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DOAN THI KIM LOAN於民國107年7月7日來台探親,為逾期停留外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員於115年6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越美養生館執行查察時,DOAN THI KIM LOAN為隱瞞其為逾期停留外僑,竟持其胞妹「段玉水」之健保卡(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假冒其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的「現場相關人員」欄位中偽簽「段玉水」之姓名,足生損害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外來人口身分之正確性及「段玉水」,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察覺有異,經利用臉部特徵辨識系統進行查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HI KIM L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段玉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段玉水」署名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DOAN THI KIM LOAN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中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執行查察及指證照片共13張「段玉水」之全戶基本資料、DOAN THI KIM LOAN入出境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