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
9、7329、9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曾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月起至翌(114)年1月2日止,陸續以可以支付高額利息、家中需要用錢、要支付奶奶看護費、住院費、心臟開刀需要錢、沒錢坐車、要償還媽媽機車貸款、舅媽要錢、在大陸地區有資產可以還債、要償還先前被告的和解金、需先付和解金解除警示帳戶才可從大陸地區匯款來臺灣還錢、要支付易科罰金款項等不實理由,致陳一禕陷於錯誤,誤認曾郁翔有還款資力、意願及上開理由,而於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匯入「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曾郁翔持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或由不知情的吳沂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附表編號11至編號2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曾郁翔,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5萬8千元,曾郁翔取得款項後花用殆盡,且未依約定的時間償還款項,陳一禕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郁翔所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218、1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之證據,包括告訴人陳一禕所提出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均未經前案之檢察官發現並調查審酌,觀諸其等2人對話內容,可佐證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取款項,更謊稱吳沂家之帳戶為其舅媽之帳戶,向告訴人稱匯款係要給其阿嬤用云云(見偵卷一第105頁),上開對話紀錄得佐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該等文書證據,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而言,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檢察官據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補充理由書),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曾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一禕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匯款資料、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七)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類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開分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2)其為圖己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3)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希望法院判處可以讓被告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刑度,俾被告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5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113年10月19日17時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趙淯喆) 30000元 2 113年10月20日2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沂家) 30000元 3 113年10月22日8時52分 35000元 4 113年10月23日15時21分 40000元 5 113年10月25日18時54分 50000元 6 113年10月26日15時35分 60000元 7 113年10月29日16時51分 3000元 8 113年11月3日17時13分 26000元 9 113年11月7日11時54分 30000元 10 113年11月13日17時52分 36000元 11 113年11月19日10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沂家) 60000元 12 113年11月26日18時8分 30000元 13 113年12月4日16時29分 50000元 14 113年12月18日9時25分 45000元 15 113年12月23日9時24分 30000元 16 113年12月25日10時42分 50000元 17 113年12月25日17時9分 40000元 18 113年12月27日14時40分 40000元 19 113年12月31日15時13分 40000元 20 114年1月2日10時25分 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