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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燦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吸塵器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