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各物品之數量、金額,而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被告許麗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許麗玉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補充證人蔡士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OO歲,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簡玉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又本案犯罪過程雖屬和平(見偵卷第35至40頁),然被告犯後辯稱:我見該植物未有照顧而已枯萎,才將植物帶回家照顧,等植物健康再歸還云云(見警卷第11頁),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植物未有枯萎之情形(見警卷第35、37頁),顯見其前開辯詞實屬推諉卸責之詞,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亦未徵得渠原諒;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除有竊盜案件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⒉復參酌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531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其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斟酌被告就犯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證據出處 ㈠ 「狐狸尾」盆栽。 1盆。 1,400元 ⒈被害人簡玉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⒉被害報告單(見偵卷第33頁)。 ㈡ 米白色花盆盆栽。 1盆。 200元 深橘色花盆盆栽。 2盆。 400元 1寸盆多肉植物。 5盆。 150元 (共750元) 合計:2,15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8號被 告 許麗玉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玉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晚上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見簡玉桃放置在該址屋前之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狐狸尾」1盆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運載離去。其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17分許,許麗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上址前,徒手竊取簡玉桃所有之3盆植栽及1盆多肉植物得手,並以所騎乘之機車運贓離去。之後簡玉桃發現所有盆栽陸續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許麗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玉桃於警詢時之說詞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竊得之盆栽,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