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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昱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IC板1塊、摸彩券18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80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昱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20日下午5時44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蹦啾娃娃屋」內,將其承租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之遊戲方式改為:不特定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夾取機臺內黏有摸彩券兌獎條之物品,再視該對獎號碼,拿取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5年1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IC板1塊、摸彩券181張及380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昱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現場採證照片、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