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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復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楊A01」之記載,更正為「A01」,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之記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將其與告訴人之子女帶回渠等居所後,竟於同日晚間將告訴人反鎖於居所門外,使告訴人無法進入居所,顯係以反鎖之動作故意打擾、妨礙告訴人正常進入居所,已逾越一般家庭成員間正常生活相處之合理範圍,而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被告先前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復偵字第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A02與A01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A0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19時許,駕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號對面的公園,將其與A01之子女帶回其等位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再於同日20時許,將A01反鎖於上址門外,以此方式對楊A01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A02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A0

1尚未返家,我順手將門鎖上,門鎖過於老舊,有時我自己也打不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指述明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門是從裡面暗鎖鎖住,我才會打不開等語),並有114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所辯,並無提出證人、證據以佐其說,難以採信,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犯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強迫並辱罵告訴人及其等女兒等情

,然據告訴人於警詢自陳:我於114年6月12日19時許帶2個女兒去買晚餐,買完後到公園吃晚餐,被告跑過來強迫小孩上車,並將小孩載回家,被告對著小孩發脾氣說事情沒做好就跟我出去玩,要小孩去洗學校的碗,說你媽會幫你洗碗、洗內褲嗎之類的話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認子女放學後遲未返家及家務分擔問題,方對之管教,雖過程中有施加強制力,然其所採用手段,應認尚無逾越父母對子女行使親權之合理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另將告訴人反鎖於門外之事,不足以認定有強制力或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危害可能性,尚與妨害自由罪章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