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煜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煜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煜於民國115年1月初起,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臥室1,其明知於室內使用明火時,應隨時注意火源並避免引燃周遭易燃物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5年4月13日18時46分許,在上開臥室1內,因睡前服用安眠藥物致精神不濟,於使用卡式爐瓦斯罐點火器點燃香菸後,未將該點火器之火源完全關閉即行入睡。致該點火器之明火引燃周遭可燃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燒損該臥室內之物品及建築結構。火勢進而延燒至隔鄰邱久亮所有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致該屋後方廚房屋頂鐵皮受燒燻黑變色、西側及北側鐵皮牆上部受燒燻黑、南側及東側水泥牆面上部受煙霧燻黑、鋁門玻璃破裂及紗窗燒燬,致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復延燒至林用正所有之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致該屋1樓後方廚房玻璃破裂、2樓後方窗簾碳化,致生3,000元之損害;再延燒至林佳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致該屋1樓廚房後方熱水器損壞、廚房玻璃燒燬,致生不詳金額之損害。嗣經同住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VU THI LUAN發現火勢並報警,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撲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朝煜在警偵之自白、告訴人邱久亮、林用正,及被害人林佳儀在警詢時之指訴、證人VU THI LUAN在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等資料1份。
三、另補充:被告陳朝煜在本院與告訴人邱久亮、林用正、被害人林佳儀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然均尚未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