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榮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榮與洪億誠、鄭詠川同為新港鄉奉天宮之志工,陳宏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宏榮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向洪
億誠恫稱「如果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款項,就叫人打你」等語,以此惡害通知恫嚇洪億誠,洪億誠因而交付2,000元予陳宏榮(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陳宏榮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向洪
億誠恫稱「如果不交付4,000元款項,就找高雄的肖年ㄟ打你」等語,以此惡害通知恫嚇洪億誠,洪億誠因而交付4,000元予陳宏榮(下稱犯罪事實二)。㈢陳宏榮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 年4月23日晚上8時許,撥打
電話向鄭詠川恫稱「如果不幫忙代班,就找人打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詠川,使鄭詠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億誠、被害人鄭詠川、證人劉錦存所述相符,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二向告訴人洪億誠恐嚇取財,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各次恐嚇取財之金錢數額分為2,000、4,000元,均非屬鉅額,且已返還予告訴人洪億誠,又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等暴力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因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實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至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恐嚇告訴人洪億誠
交付金錢,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率爾恐嚇被害人鄭詠川,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恐嚇所得款項予告訴人洪億誠,並取得被害人鄭詠川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間隔,及犯罪事實一至二犯罪手法相類、告訴人同一,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與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二向告訴人洪億誠索得共計6,000元款項,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洪億誠,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宏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宏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宏榮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