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姵喬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姵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姵喬因誤認其與黃惠娟有仇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蜜蜜基地檳榔攤」,自車廂內取出磚塊毆打黃惠娟,致黃惠娟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姵喬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姵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認與告訴人有仇隙

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其使用磚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復衡諸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第一類身心障礙,現因病調養中,無工作,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7-4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雖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告訴人願意接受,希望可以向告訴人鄭重道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又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如再犯則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易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並願以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約束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可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堪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如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而有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之情形,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