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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生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義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借条」上之「李銅芸」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銅芸於民國110年11月間、113年3、4月間,陸續向李義生借款,李銅芸因而簽立多張借據,李義生則於李銅芸還款時交還借據給李銅芸。李義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李銅芸名義,偽造內容「借条」、「今借李義生新台币拾万元整」、「今借人:李銅芸」、「113、4、1」、「000000000」、「4月20日还」之私文書1紙後,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2樓,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夾雜在其他7張真正之借據交給李銅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銅芸(李義生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偽造之「借条」上,偽造「李銅芸」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李銅芸之名

義偽造「借条」1紙,影響告訴人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13頁、第15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借条」上偽造之「李銅芸」署押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上開署押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且「借条」亦已交付予告訴人,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另諭知追徵。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借条」,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其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 告 李義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爰李銅芸於民國110年11月間、113年3、4月間,陸續向李義生借款,李銅芸因而簽立多張借據,李義生則於李銅芸還款時交還借據給李銅芸。李義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李銅芸名義,偽造內容「借条」、「今借李義生新台币拾万元整」、「今借人:李銅芸」、「113、4、1」、「000000000」、「4月20日还」之私文書1紙後,於113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2樓,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夾雜在其他7張真正之借據交給李銅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銅芸。嗣李銅芸於114年1月1日13時31分許,與李義生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外款,而談及上情時,李義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銅芸,致李銅芸受有左臉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銅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偽造借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銅芸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好玩,才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告訴人,沒有拿紙本給她;伊有用右手徒手打告訴人,第一下打到她左臉眼睛下方的位置,第二下她後退沒有打到她,她沒有受傷等語。 2 告訴人李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傷勢 4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偽造之借條影本1張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偽造「李銅芸」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李銅芸」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