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龍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物品,但行為僅一個,僅論以單純一罪,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器、插座、
電線之使用及保養狀況,避免因電器因素引燃後造成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而造成起訴書所示之建物燒燬,應予非難;再本案燒燬建物之數量、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偉成企業社均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體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未察,釀成本案災害,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始終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害人偉成企業社之代表人李啓榮雖主張其在和解成立後發現受有更大的損害,而認被告賠償之數額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既與被害人偉成企業社已就本案火災事故賠償事宜和解,本院亦以115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認無民法第738條所定得撤銷和解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7-35頁),是被害人偉成企業社以和解成立後始發現受有更大損害為由,主張被告賠償不足,並無礙於雙方業已合法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之客觀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98號被 告 陳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經營蓬來鐵工廠,作為車體製造及維修之廠房,負有維護該建物設備安全之責,本應隨時注意電器、插座、電線之使用及保養狀況,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後造成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未嚴格管控,疏未注意,嗣於114年6月27日10時54分許,在上開工廠內之1樓辦公室東側天花板附近空間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牆面、上方鐵架屋頂並擴大燃燒,致西側儲藏室及辦公室上方屋頂鐵架受燒彎曲下垂、東側北端石棉瓦受熱燻黑破裂、後方靠北方側木門下方燻黑碳化,內部物具均燒燬,並延燒至隔壁博愛路2段620號之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博愛路2段630號偉成企業社,致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側鐵皮牆面及南側上方壓克力採光罩遭火勢延燒燻黑燒熔垂落、偉成企業社東側北端2樓招牌及2樓北面水泥牆面遭火勢延燒黑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及時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李啓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啓榮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