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嘉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31.210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3809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涂世輝(已歿)之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113年6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涂世輝(已歿)之住處,為警盤查。劉嘉民主動告知其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1.210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3809公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嘉民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7月23日鑑驗書,及上開扣案物品。
三、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等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偵95號卷第179-180頁)。被告本案經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95號卷第60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該緩起訴效力所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