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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子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子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子正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特殊限制,他人如有正當使用門號之需求,原可自行向電信事業申辦,若無正當理由而委由他人申辦門號,可能係為隱匿實際使用者身分及規避檢警追查;其亦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聯絡或交通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某時,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遠傳嘉義友愛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與李灝哲約定,由羅子正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李灝哲使用,李灝哲則給付羅子正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羅子正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李灝哲使用,惟尚未實際取得上開約定報酬。嗣李灝哲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起,陸續假冒165反詐騙中心人員、警員及檢察官,向吳承諭佯稱其名下門號涉嫌傳送詐騙簡訊,須交付提款卡供核對資金流向等語,致吳承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8日下午2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高雄三信銀行及龍井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裝入黃色牛皮紙袋後,交付前來取款之李灝哲。李灝哲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羅子正即以上開方式,對李灝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二、證據:被告羅子正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灝哲、證人即告訴人吳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承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李灝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之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該次服務之完整行程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提款卡具有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權利,自具有金錢上之價值,而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詐欺取財罪所謂財物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證人李灝哲如有正當使用門號之需要,原可自行申辦,卻仍要求被告出面申辦並交由其使用,客觀上已有隱匿實際使用者身分及規避追查之異常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其知道將門號交給證人李灝哲從事詐欺行為可能涉及刑法上之共犯或幫助犯等語,足認被告對本案門號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證人李灝哲使用,使證人李灝哲得以使用非本人名義申辦之門號聯繫、呼叫交通工具,降低其真實身分因使用本人門號而遭查悉之風險。證人李灝哲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後,確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離開現場,足見本案門號已依詐欺犯罪計畫供其隱匿身分及脫離現場使用。被告於證人李灝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前,即已提供本案門號,客觀上使其等得以事先安排犯罪完成後之離去方式,排除因使用本人門號而遭追查之疑慮,提高遂行犯罪之安全感,因而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心理上意欲面之助力。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提款卡或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證人李灝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予交付使用,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以行為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併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加重要件,均有所認識為必要。依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證人李灝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正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自難認其就上開加重要件具有幫助之故意。公訴意旨所認適用之法條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使該門號得以隱匿實際使用者身分,並實際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中呼叫交通工具之聯絡方式,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5張提款卡,所受財產安全及帳戶使用權益之影響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勞工工作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證人李灝哲雖稱其曾交付被告3,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僅供稱:我與證人李灝哲曾約定報酬1,000元,但證人李灝哲實際上並未交付款項等語。雙方就約定報酬之金額及有無實際交付,所述並不一致,卷內復無款項交付紀錄、通訊對話、資金流向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灝哲所述已交付3,000元之情節,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3,000元、1,000元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