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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對象,經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6)、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6)。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9、150、1

51、152、153、154、1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4號、108年度易字第567、693、749號、109年度易字第6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1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1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1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揭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