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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龔嘉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K盤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龔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禁藥無訛。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藥事

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K盤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 告 龔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龔嘉豪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簡稱為衛福部)所公告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龔嘉豪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的嘉年華KTV店的109包廂內,將數量不詳的愷他命,放入1個K盤內研磨成細粉末後,摻入菸草內,再無償轉讓1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少年鄧○○(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少年,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均詳卷內資料),鄧○○當場點燃香菸施用完畢。適警察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臨檢勤務,發現上開1個K盤,警察依法扣押上開1個K盤,鄧○○配合調查而由警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愷他命的陽性反應,並由鄧○○供出情,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龔嘉豪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鄧○○、林○○、游○○

等3人具結並證述及證人楊○○、柯○○(以上4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少年,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均詳卷內資料)的情節相符,並有鄧○○的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4月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36101849號,報告日期:113年4月8日)、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的1個K盤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龔嘉豪自己將愷他命摻入菸草內,從而,非屬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自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被告龔嘉豪所為,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嫌。扣押之1個K盤,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