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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元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明與吳OO因故生有糾紛,陳文明竟召集黃裕元、林冠宏、蕭崇宏、鄭崑成等人(陳文明、林冠宏、蕭崇宏、鄭崑成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0時許,一同前往嘉義市東區吳OO住處(地址詳卷)前之公共場所欲談判尋釁,途中陳文明將其帶有之2把空氣槍(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其中1把交給蕭崇宏。嗣吳OO接獲陳文明聯絡,與友人王OO至上址前赴約。過程中陳文明及蕭崇宏遂分別拿出預藏空氣槍各1把施以脅迫,黃裕元、林冠宏、鄭崑成等人則在旁助勢,致吳OO、王OO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談判結束後,蕭崇宏將其持有之空氣槍1把返還陳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裕元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文明、林冠宏、蕭崇宏、鄭崑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OO、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物品照片。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OO住處前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05739號鑑定書。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明、林冠宏、蕭崇宏、鄭崑成於本案所

為,是在公共場所聚集施脅迫之行為,其起因於同案被告陳文明與告訴人吳OO之糾紛,雙方人馬本有相約談判之意,縱然脅迫之對象可相互特定,同案被告陳文明及蕭崇宏各持1把具有真實槍枝外觀之空氣槍,倘若附近居民或路過之第三人見及,將誤認同案被告陳文明及蕭崇宏正持有真實可擊發、對於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槍枝,堪認其等持有並亮槍之行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進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其等實施恐嚇脅迫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其等主觀上難認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在場助勢罪,以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脅迫,在場助勢部分,與其他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鄭崑成、林冠宏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文明、林冠宏、蕭崇宏、鄭崑成於恐嚇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OO、王OO為恐

嚇犯行,而同時觸犯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在場助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文明、林冠宏、蕭崇宏、鄭崑成等人

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固屬有計畫性地聚集,所聚集之人有持空氣槍等兇器,其等所為對於公眾或他人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之安寧,惟本案參與之人數少於10人,且僅亮出空氣槍,未有擊發或舉槍瞄準之行為,雙方更未有進一步肢體衝突,實未嚴重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與

告訴人等縱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以及為恐嚇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吳OO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