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仍屬第二級毒品,至115年6月27日起方受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是核被告黃政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菸油,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數量、持有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9顆、菸油3瓶,經送鑑定確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2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塑膠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9顆 總毛重:56.88公克 2 菸油 2瓶 取1瓶檢驗,驗餘淨重:2.4613公克 3 菸油 1瓶 驗餘淨重:4.2182公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04號
犯罪事實
一、黃政諺明知依托咪酯(113年11月27日列為第二級毒品,115年6月27日列為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23至24時許間,在嘉義市○區○○○000號歌神KTV,向自稱「李金泉」之人,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9顆並無償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油3瓶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5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搭乘卓育生(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臨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為警盤查,黃政諺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9顆(總毛重:5
6.88公克)、菸油3瓶(驗餘淨重合計:6.6795公克)等物,復送驗該等菸彈、菸油,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9顆、菸油3瓶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2份(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410D082、欣毒性6410D084)附卷可稽,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6)、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 量 研 究 科 技 中 心 尿 液 檢驗 報 告 ( 原 始編 號 :0000000U0026,被告尿液中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丙帕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均為陰性)等在卷足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托咪酯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黃政諺為本案犯罪事實之持有依托咪酯菸彈9顆、菸油3瓶犯行,因依托咪酯斯時尚屬第二級毒品,應認被告所為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受前開公告嗣後修正之影響,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9顆、依托咪酯菸油3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