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猷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少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少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0時55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洪美華遺失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大九九大賣場牛稠溪店,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機,以購買沙拉油、味素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元,下稱本案商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特約商店及其職員均誤信陳少猷為本案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商品,陳少猷因而詐得本案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少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8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大九九大賣場牛稠溪店消費紀錄單、元大銀行114年10月20日元銀字第11400543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與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圖、元大銀行115年5月4日元銀字第115002048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表、115年6月22日元銀字第1150029582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持卡人(被告)資料表、115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150033155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告訴人)資料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扣案之本案信用卡。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機以購買本案商品,足認被告詐得客體為實體財物,而非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予刪除)。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
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之犯後態度,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被告所詐得本案商品,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含本案商品之價金),以供告訴人清償元大銀行之代墊款項,是被告所詐得本案商品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