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參個、潤滑油壹條、計時器壹個,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等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A01在警詢供稱於民國114年9月間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偵查中則供稱獲利1個月5萬元、4個月共20萬元,則被告在警詢應係未經詳細確認始陳述有誤,而在偵訊中確認後所述應較為真,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㈡扣案之行動電話並無其於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5年度速偵字第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某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對面綠色鐵皮屋,媒介及容留賴心宜、曾虹蜜、張敏鈺、越南籍女子QUACH THI KHUONG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易服務之場所,營業時間為每日10時起至15時止,而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上開應召女子於上址房屋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25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召女子可賺取1,000元,A01可從中抽取5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此牟利。嗣經員警於115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保險套3個、潤滑油1條、計時器1個、AQUOS wish4手機1支及現金3,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心宜、曾虹蜜、張敏鈺、QUACH THI KHUONG、陳文富、葉瓊文、李煌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考,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上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4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末扣案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