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副,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王O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鞋袋1只(內放置球鞋1雙),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 告 劉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凌晨0點50分,從王O勳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上,徒手竊取王O勳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1副(含粉紅色鑰匙圈)及王O勳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鞋袋一只(內置放球鞋一雙)得手,隨即攜贓步行離去。嗣王O勳發現所有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金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被害人王O勳於警詢之指證,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定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尋獲遭竊物品地點之照片、尋獲遭竊物品之外觀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犯多起竊盜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