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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紫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紫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數量、持有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菸彈,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乙節,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菸彈殼,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菸彈殼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乃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 2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1顆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吳紫唏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接續向曾冠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中)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1組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4月30日8時50分至11時許,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批、電子霧化器1支、K盤1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紫唏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蒐證截圖及嘉義地院114年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影本、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0400207號、草療鑑字第1140500005號)影本在卷可稽,復有依托咪酯菸彈1批(共22粒,其中1粒菸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剩餘21粒菸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