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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見本院卷第5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6至17、20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⒉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年齡為47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無端至本

案宮廟燒燬告訴人曾志勝管領之1疊籤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縱其所毀損之物價值甚微,然被告除燒燬籤詩外,因其欲透過蠟燭將籤詩燒燬之際,不慎將蠟燭推倒在地,致蠟油潑灑、汙損地面(業經告訴人清除完畢)之犯罪情節,其所為實屬不該。

⒉又衡酌被告雖對於其燒燬籤詩一事坦承不諱,然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徵得渠原諒;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4頁),自陳從事不動產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其曾因重利、妨害自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確定,更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科處拘役、罰金之刑,故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