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智慧型手機1支」更正為:「Iphone 15 Pro 128GB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妨害自由相關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當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物品歸還予告訴人劉士誠之犯後態度(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Iphone 15 Pro 128GB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5時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湯圓店,徒手竊取劉士誠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劉士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健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