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7至20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持鐵鎚恣意毀損告訴人蕭啟紘停放在停車場

內之車輛,致令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左駕駛座及左乘客座位之車窗均破裂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失,且須承擔維修車窗致無法使用車輛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曾因重利、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多項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34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固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其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多起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甚於115年5月3日至5日間,每日均在社區內毀損他人物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不啻為社區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諸此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80號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5日3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河濱運動公園停車場,以鐵搥破壞蕭啟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左駕駛座車窗及左乘客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啟紘。

二、案經蕭啟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啟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其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