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毀損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並與其他有期徒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然假釋亦遭撤銷,於110年12月21日起執行殘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人所指被告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毀損罪,兩者罪質顯然不同,互無關連性,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社區中庭之水龍頭,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漠視之心態,參以被告本案毀損行為致生財損價值之高低,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前案紀錄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鉗子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