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傷害」補充為「同時基於傷害」、第7行「陳○○,」後補充「足以貶損陳○○之社會評價」、第9行「致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補充為「致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而有功能、外觀上之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實施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具有時間、空間密接性,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言侮辱對方,且出手毆打他人、持球棒毀損他人車輛,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情形非輕微、物品毀損程度、遭辱罵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用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